词条 | 刑事责任 |
释义 | § 概念各说 刑事责任认清中国的刑事责任论,必须从中国刑法体系下对刑事责任的概念、定义源流考察入手,刑事责任的定义众说纷纭,主要有: (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该说始于1957年出版的《苏联法律词典》中“刑事责任即对于刑事法律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依照审判所负的刑事责任”。1980年《辞海》的解释是“刑事责任是违反国家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197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科学史》的解释是“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向苏维埃国家所负的责任”,该说从犯罪人角度理解刑事责任,突出了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同等属性,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责任说违背了概念的定义不能循环的原则,以同义语的反复的形式造成了循环定义,而循环定义并不能反映概念的内涵,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实际上,认为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是完全符合形式逻辑中的定义方式。当然,责任说只说明了刑事责任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共同的基本属性以及刑事的外在特征,而没有揭示刑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因而有其不足之处。 (二)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从1984年的《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到2002年《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都是触犯刑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之意,所以不能否认词典对于理论研究的影响是很大的。该说试图以刑事的内容为落脚点,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但它将刑事责任归结为外延涉及各部门法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区分出刑事责任和刑罚,事实上无法解释出刑事责任的本质。 (三)刑事法律关系说,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前苏联刑法学家H.A.斯特鲁奇科夫指出:“刑事责任和其它类型的责任一样,都具有一种特点,这就是在违法者和国家之间根据违法事实建立了一定的关系。既然这种关系基本上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所以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既然在实现刑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由三个法律部门的规范来调整,所以刑事责任也是法律关系的总和”。该说看到了国家与犯罪人在认定犯罪、确定刑罚、执行刑罚上的关系,但把作为犯罪人一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国家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而致“包罗万象”,扩大刑事责任的内涵。 (四)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前苏联学者Б.С.乌捷夫斯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惩罚的威胁下不违反国家政权机关规定的、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和苏联公民最重要利益的行为准则的义务”。该说深入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内部,但是由于犯罪人与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与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不相符合,遗漏了依法给予非刑罚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并且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表述也不确切,因为对犯罪人来说,应承担的是受惩罚的义务,而非“惩罚义务”。 (五)心理状态说提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该说是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考虑刑事责任的定义,强调了行为人的可归责性的心理状态,试图从人心内部来揭示问题,但这样的后果是偏离了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客观评价,而且有混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与苏俄刑法以及中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之嫌。 (六)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谴责)说。前苏联刑法学家H.N.马茨涅夫认为:“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的、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的名义对实施犯罪人的斥责(谴责)。这样的斥责表现出了社会方面对危害社会行为及犯罪的人所给予的否定的、道义的和政治上的评价”。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把对行为人的法的责难判断理解为责任。中国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支持这一学说的理由是,这一定义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实质,使刑事责任本身具有实体的惩罚性意义,适合中国追究刑事责任的现状。特别是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又免除刑罚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时,使刑事责任本身也起到惩罚作用——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而引起对犯罪人在生活上、名誉上的不利反应,说明了只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具有的实质意义。此外,这一定义包含了后果说,义务说与刑事法律关系说的内容。实际上,该说只注意到客观评价,从而导致孤立地强调刑事责任在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刑事责任不仅仅是一种评价和谴责,而且是否定性评价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七)双向说。前苏联学者A.萨达洛夫认为,“刑事责任是通过谴责(国家谴责)强制犯罪人承受犯罪的消极后果并通过受委托的国家机关强制犯罪人如此。刑事责任的这一定义强调了这个事实,即责任表现在两方面——承受的责任和使担负的责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国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从国家方面说,“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事实上,既然否定评价和谴责是罪责刑三者的共性,那么以此来作为刑事责任定义的内容,便无法起到区分的作用。 (八)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刑事负担说是中国刑事责任概念中有广泛影响力的定义,其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处罚或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该说从对责任词义的深刻解析入手,揭示出了中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的本质,该说比较科学。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在内容上是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组成的,在结构上是顺次构成的立体关系,其定义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这实际上是刑事负担说的另一种表述。责难,是“指摘非难”之意,是一种否定评价,不具有实质的负担,而刑事责任必定使当事人遭受一定的负担,即便是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具有一定的实在的刑事负担(不仅反映在被告人被卷入了刑事追诉的负面后果,还有着一定的刑事前科(“罪”之标签),虽然这不是刑种上的负担),只是没有适用具体的刑种,否定评价或者谴责并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只是它的内容,另外从刑事责任常与“必须承担的”、“应当承担的”、“必须承受的”等语言用法以及刑事立法的“追究”目的来看,刑事负担说也比较有说服力。 § 包括内容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 1.关于犯罪。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l)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中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犯某一客体,不侵犯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例如,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侵犯的不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杀人。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实施某些行为而不实施,以至于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严重危害的行为,如玩忽职守。 (3)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一,关于自然人,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牟取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刑法》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比如判处罚金,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实行单罚制。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关于刑罚。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与犯罪刑罚关系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刑事法意义上的负担,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 罪、责、刑平行说和罪、刑平行说各有优点,前者充分考虑到实定刑法的规定,而后者更符合应然角度的理论论述,刑事责任和刑罚确实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而且将非刑罚处罚这种强制方法排除出罪、责、刑平行构造体系略有不妥,为什么有刑罚(强制方法)的位置而没有非刑罚处罚方式(强制方法)的位置呢?再者,最上位概念说实际上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论是有一定相似的,英美刑法学对刑事责任没有作系统的研究,其研究主要限于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英美法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主要意旨:若行为人触犯刑法且行为被发现,就成为受制于侦查、逮捕和起诉的被告人,若他没有提供一个好的抗辩或其他有力理由,他在这个刑案中就有可能被法院科刑,刑事责任一词用于描述赋予对被起诉后的被告的责难的程度,以及被告被科以刑罚的程度,因此,刑事审判的首要目的就是决定被告的刑事责任程度。在讨论刑事责任的时候,区分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是重要的,事实上有罪解决被告人是否实际上对受害人负有责任,如果被告人“做了”,那么他就事实上有罪。法律上有罪不是如此明显,法律上有罪仅当检察官提供了足以向法官或陪审团证实有罪的时候才可成立。两者的区别是重要的,因为这指向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而且这表明事实上有罪的被告被认定法律上“无罪”的可能性。故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并不仅仅包含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方式)论的内容,还包含有犯罪论的内容,就是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犯罪心态等)构成刑事责任基础,再辅之以责任充足条件(合法抗辩)的内容,从而构成了双层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刑事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的基础理论。故而,在支持罪、责平行说的同时,主张适度吸收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因为后者更为科学地贯彻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反之,作为一种刑事负担,由于其抽象的理论指导角色,若直接从犯罪连到刑罚,着实意义不大,若能将之在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后提升到基础理论的高度,由于其内含的高证明门槛,将会有保障人权之效果。 § 价值功能 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责任的功能,指刑事责任在制定刑法和处理犯罪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以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加以考察。通说认为,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具体而言,刑事责任的这种调节功能表现为: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所反映出的严重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从功能上说,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个概念各自独立,不能互相取代。 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从其理论价值来考量的,中国刑事责任理论来源于苏俄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都有着较为重大的区别,实际上,在中国刑法适用中,刑事责任的实际操作的作用并不突出,往往是判定犯罪构成后就直接判定刑罚或其他处罚方式,只有在考虑到欠缺刑事责任能力和年龄的情况下才着重考虑这方面的理论分析,而且中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已经就可以解决问题了,所以中国刑事责任的功能大多是存在于刑法理论研究中,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通常表述为罪责或者有责性,是犯罪构成要件三要件中的最后一个要件,承担着最后一次刑法评价的实际功能,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如前所处也包含犯罪论的内容,而中国刑事责任是独立的内容,主要承担的是指导功能,故而考虑到中国犯罪构成的逻辑缺陷,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实际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三要件更应当成为中国努力借鉴的方向;前述的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构建改进更多的是一种权宜之计,亦即罪责平行说可以成为中国刑事责任论向大陆法系的一个跳板,因为它首先把刑事责任提高到高于刑罚的角度,使之从刑罚论的统治下解脱了出来,这对于其将来归入犯罪构成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若中国完成了向两大法系刑事责任论的转变后,刑事责任的概念也许又将因为新形势而改变,亦即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刑事负担来理解也必然是从苏联法影响下的中国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谈的。而目前情况下,强调刑事责任会又有益于凸显非刑罚处罚方式的地位,从而可以推进中国刑法的去政治化的社会化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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