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 |
释义 |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是第二类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作为呆账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条件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的核销1、企业当年申请核销的呆账损失累计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企业当年申请核销的呆账损失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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