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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
释义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是第二类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作为呆账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条件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况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的核销

1、企业当年申请核销的呆账损失累计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企业当年申请核销的呆账损失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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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5:1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