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04〕126号),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原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04〕126号),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不含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涉及的以下项目。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中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中3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基础设施和采掘业项目,具体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鼓励类、允许类中3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基础设施和采掘业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 (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涉及其他行业管理的,还需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由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国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但应当由国家国土资源部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家国土资源部备案。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制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由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林地初审、城市规划由省级或地级以上市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林业及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省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附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意见。 第七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上报省级以上核准机关核准、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的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核准或审核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核准机关部门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或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但核准机关应当将委托评估的规定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核准机关对予以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核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地点、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等项目主要内容及核准文件有效期限。 其中项目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应在核准文件中明确。 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土地、环保、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外经贸、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 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二年,自作出项目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 第十二条 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若在有效期内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核准机关或其上级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撤销核准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土地、环保、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外经贸、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核准文件被撤销、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但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环保、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外经贸、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权限范围内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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