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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释义

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缔约各国元首德国、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英国、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和冰岛、多米尼加、埃及、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国元首衔从略。一致渴望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少与战争不可分割的祸害

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新的公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衔名从略。——编者)

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章 伤者与病者

第一条 军人和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受伤或患病时应在任何情形下受到尊重和保护;交战国对于在其权力下的上述人员应不分国籍,给予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但交战国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所许可的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和器材,以便照顾他们。

第二条 除按照前条的规定应给予照顾外,某一军队的伤者病者之落于另一交战国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的一般规则并应适用于他们。

但各交战国为了伤病战俘的利益有自由在超出现行义务之外另订它们认为有益的任何条款。

第三条 每次战役后,战场的占领者应采取措施以搜寻伤者、死者并加以保护免受抢劫和虐待。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局部停战或停火,以便搬移在火线上遗留的伤者。

第四条 各交战国应于最短期间内互相通告所收集或发现的伤者、病者和死者的姓名以及一切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

各交战国应制备并互送死亡证书。

各交战国应收集和互送在战场上或在尸体上寻获的一切个人用品,特别是身份牌的一半,另一半仍应留系于尸体上。

各交战国应保证在埋葬或焚化之前应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

此外,各交战国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其坟墓应受尊重并随时得以觅见。

为此目的,各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应即正式组织坟墓管理处,以便事后可以迁葬并保证辨认尸体,不论坟墓陆续的位置如何。

一俟战争结束,各交战国应互相交换坟墓表册以及葬于墓中或他处的死者表册。

第五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在其领导下,收集和照顾军队的伤者或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和某些便利。

第二章 医疗队和医疗所

第六条 流动医疗队,即与战地军队随行的医疗队和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 医疗队和医疗所如其用以从事有害敌方的行为,应予停止其应得的保护。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六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队或医疗所的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队或医疗所因无武装护士,而由警卫或哨兵保卫;

三、医疗队或医疗所发现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的小型武器和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队或医疗所发现有兽医人员和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第三章 人 员

第九条专门从事收集、运送和医治伤者、病者及从事管理医疗队和医疗所的职员、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如他们落在敌方之手,不得予以战俘待遇。

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辅助护士或担架员,从事收集、运送、诊疗伤者和病者,对持有身份证的军人如其执行任务时被俘,应享受常任医疗人员所享受的同样待遇。

第十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其担任第九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同样的任务,则应与该条款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的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十一条 凡中立国认可的团体,必须经其本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有关交战国的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交战国。

接受此项协助的交战国在利用此项协助之前须通知敌方。

第十二条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之手以后,不得予以扣留。

除另有相反协定外,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交战国。

上述人员在等候遣返期间,应在敌方领导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担任照顾所属交战国之伤者、病者为宜。

他们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工具、武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交战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的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

战事一经开始,各交战国应相互通知其所属医疗人员的等级。

第四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十四条 任何流动医疗队,如落于敌方之手,应保存其器材、运输工具及其驾驶员。

但主管军事当局有权使用上述物品以便照顾伤者、病者;返还的条件应与送回医疗人员的条件相同并尽可能与医疗人员同时送回。

第十五条 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和器材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间,不得移作别用。

但作战部队司令遇有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予以处置,惟须对在该所疗养的伤者、病者的福利预为保证。

第十六条 凡准许享受本公约权利的救济团体的建筑物应被视为私有财产。

此项团体的器材无论在何地点,亦应被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的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的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十七条 为撤退伤者病者而装备的车辆在单独或结队行进时应予以流动医疗队的待遇,但下列规定除外:

交战国截获单独或结队的医疗运输车辆如有紧急军事需要,得予以扣留或解散其护送队,但在无论任何情况下应保证照顾车辆所载运的伤者和病者。交战国只能在其截获地段内使用此项车辆并专为医疗的需要为限。此项车辆一俟当地任务结束后,应按照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发还。

服务于运输并为此目的持有合法凭证的军事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关于医疗人员所规定的条件并在第十八条最后一款的限制下,予以遣返。

属于医疗部门专为搬移而组织的一切运输工具以及为装备此项运输工具的器材应依照第四章的规定予以返还。

除属于医疗部门以外的军用运输工具得连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职人员和由征用所得的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拘束。

第十八条 用作医疗运输的飞机在其专为搬移伤者、病者,运送医疗人员和器材期间应享受本公约的保护。

此项飞机应在其上下两面,在本国国旗颜色之旁,涂以白色并鲜明地标出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特殊标志。

除有特别和正式的许可证外,火线上和重要医疗调配站之前的区域内,以及一般而言,敌方或敌方占领的任何领土上空的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或非自愿降落于敌方领土或敌方占领领土时,伤者、病者以及医疗人员和器材,连同飞机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被俘的驾驶员、机匠和无线电收发员应予送还,但以直至战争结束为止,仅为医务部门服务为限。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十九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系将瑞士联邦国旗颜色翻转而形成者,作为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符号和特殊标志。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作为特殊标志者,则此等符号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二十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的许可下,上项符号应标明于旗帜、臂章以及医务部门所属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一条 依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而受保护的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的臂章。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人员应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在军人证内或另缮一特别文件。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不着军服者应携带军事主管当局所发给的身份证书,附有相片,注明医疗人员的资格。

同一武装部队的身份证件应式样一致。

在任何情况下,对医疗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其本人的身份证件。

如遇遗失时,他有权领取身份证件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和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固定医疗所应加悬、流动医疗队得加悬其所属交战国的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的医疗队在陷落期间只能悬挂本公约的旗帜。

各交战国应于军情许可下,采取必要的步骤,使标明医疗队的特殊标志易为敌方陆空海军所辨识,借以避免任何攻击行动的可能。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的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提供服务者,除悬挂本公约的旗帜外,应加悬所服务的交战国的国旗。

上述医疗队在协助一交战国服务时亦有权悬挂其本国国旗。

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医疗队亦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白底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保护或标明本公约所保护的医疗队和医疗所以及其人员和器材。

对于适用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标志的国家,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该项标志。

另一方面,第十条所指志愿救济团体得依照其本国法律使用平时为人道主义活动所使用的特殊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并须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得于平时使用本公约的标志以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的救护站所在地。

第七章 公约之适用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在任何情况下尊重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战时遇有一交战国并未参加本公约,则本公约的规定仍应在参加本公约的交战国之间具有拘束力。

第二十六条 各交战国武装部队总司令应根据各自政府的训令并依照本公约的一般原则规定上述条款的执行细则以及未经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教育其部队,特别是受保护的人员以了解本公约的规定并使平民周知。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二十八条 缔约各国政府,如其本国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经常制止下列事项: (一)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外,一切个人或团体,不论其使用系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记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

(二)基于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是对瑞士表示敬意的理由,私人或团体使用瑞士联邦国徽或构成仿冒的标志,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的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之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民族情感之情况下的使用。上述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对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的标志或名称构成仿冒的标志或名称事项,以及上述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瑞士联邦国徽或构成仿冒的标志事项应自各国立法所规定的日期施行,至迟不得超过本公约生效后五年。自此项施行之日起,如再有违反此项禁令而采用为厂标或商标应以违法论。

第二十九条 缔约各国政府如其本国刑法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同样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取缔战时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它们应至迟在批准本公约之日起五年内通过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互相通知关于此项取缔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一交战国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的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违反行为一经确定,各交战国应使之终止并应尽速加以取缔。

最 后 条 款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的日期,至1930年2月1日止,凡参加1929年7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此次会议,但已参加1864年或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各国均可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一记录,其经认证的抄本应由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应代替1864年8月22日和1906年7月6日各公约。

第三十五条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本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并自加入之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三十七条 战争状态应使战争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其从处于战争状态中各国所收到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以最迅速的方法予以通知。

第三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退约须自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

此外,此项退约通知在通知退约的国家已被卷入的战争的过程中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本公约应继续发生效力超过一年的期限,直至缔结和约为止。

第三十九条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认证的本公约抄本交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同样,向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通知的批准、加入及退约应由其通知国际联盟。

上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应存放在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档案库,其经认证的抄本应送交被邀参加会议各国政府。

(代表签名从略。——编者)

签署国

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匈牙利、印度、爱尔兰(爱尔兰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暹罗(泰国)、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南非联邦、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签署日期

1929年7月27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阿根廷(1945.3.5)、澳大利亚(1931.6.23) 、奥地利(1936.3.13) 、比利时(1932.5.12)、玻利维亚(1940.8.13)、巴西(1932.3.23)、保加利亚(1937.10.13)、缅甸(1937.4.1)(C)、加拿大(1933.2.20)、智利(1933.6.1)、中国(1935.11.19)、捷克斯洛伐克(1937.10.12)、丹麦 (1932.8.5)、埃及(1933.7.25)、萨尔瓦多(1942.4.22)、爱沙尼亚(1936.6.11)、埃塞俄比亚(1935.7.15)、斐济(1971.8.9)(C)、芬兰 (1936.2.8)、法国(1935.8.21)、德国(1934.2.21) 、英国(1931.6.23) 、希腊(1935.5.28)、匈牙利(1936.9.10)、印度(1931.6.23)、印度尼西亚(1950.6.5)(C)、伊拉克(1934.5.25)、以色列(1948.8.3)、意大利(1931.3.24) 、日本(1934.12.18)、拉脱维亚(1931.10.14)、黎巴嫩(1946.6.12)、列支敦士登(1944.1.11)、立陶宛(1939.2.27)、墨西哥(1932.8.1)、摩纳哥(1948.1.6)、荷兰(1932.10.5)、新西兰 (1931.6.23)、挪威(1931.6.24)、巴基斯坦(1948.2.2)、巴布亚新几内亚(1976.5.26)(C)、秘鲁(1933.3.10)、菲律宾(1947.4.1)、波兰(1932.6.29)、葡萄牙(1931.6.8)、罗马尼亚(1931.10.24)、圣马力诺(1950.10.12)、暹罗(泰国)(1939.6.3)、西班牙(1930.8.6)、瑞典 (1931.7.3)、瑞士(1930.12.19)、叙利亚(1946.7.4)、外约旦(1948.11.20)(C)、土耳其(1934.3.10)、南非联邦(1931.6.23)、苏联(1931.9.26)、美国(1932.2.4)、委内瑞拉(1944.7.15)、南斯拉夫 (1931.5.20) 。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佩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八条

条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 后 条 款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约。

第六十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二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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