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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释义

《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经2011年6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2011年9月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0号印发。该《办法》共2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标准、质量及保证施工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

(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一般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政府指定政府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建。

项目行政主管单位依据招投标法拟定招标人编制相关招投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召集建设、招投标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由招投标管理部门监督确定代建单位的招标活动,对招标单位签发的代建中标通知书予以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对取得中标通知书的代建单位下发代建通知。

通过指定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下发代建通知。

第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不得转包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二条 代建合同的通用条款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审计、财政、建设部门研究确定,并制定出通用条款的合同范本。

代建单位凭代建通知与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应使用合同范本。代建合同签订后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代建合同生效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四)工程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市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的代建服务费在物价部门核定范围内通过招标确定。

代建服务费用经审定后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代建服务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相结合,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服务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从项目节余资金中支取部分资金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因代建单位原因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按合同约定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函中赔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向代建单位索赔。由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单位负责,并对代建单位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出现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

(三)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五)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六)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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