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
释义 |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株政办发〔2008〕6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合理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我市政治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株洲市以各级工资统发中心为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上述单位所属的非企业性质的二级机构或分支机构)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不由工资统发中心支付应税所得的,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扣缴义务人,都负有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对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等其他所得。 第四条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人支付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劳务报酬、稿酬、利息、股息、红利等应税所得项目时,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计算个人所得税,据实代扣代缴。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要加强代扣代缴税款的基础工作,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检查,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的要求,做到“五有”: (一)有责任书。扣缴义务人应与主管地税机关签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 (二)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应领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悬挂。 (三)有办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应确定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四)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帐簿。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五)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于次月七日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将所扣缴税款缴入国库。 第六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地税机关将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 (三)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七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解缴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按有关规定,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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