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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周口市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管理办法
释义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合法权益,促进周口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公务合同、民商合同、行政合同、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

第三条 周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同的审查、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其要求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均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排斥对方当事人,不得给予差别待遇;二是当事人双方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三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事,尊重实际情况讲究商业信誉。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如下程序: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审查;

(三)草拟合同文本;

(四)合同洽谈;

(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六)合同签订;

(七)备案。

第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单位法人代表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和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三)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集体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在土地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签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签送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同前经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签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提请审查报告、起草合同的依据、合同草案,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合同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合同草案审查时,需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合同草案时,应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报送主管领导和送审人;重大合同的审查意见书抄送政府首长和政府秘书长。合同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审合同名称;

(二)送审单位名称;

(三)送审时间;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审查修改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审查单位签章;

(八)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和东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擅自签订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机关擅自签订合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拒不履行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其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不积极主动配合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或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受理审查、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受理审查或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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