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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周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释义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政〔201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实施及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科学、严密、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的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对暂不成熟又亟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

(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内容较为专一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四)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亟需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八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把关。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情况的需要,督促有关部门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签署意见后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围绕本级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决策,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报送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或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全面收集和整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认真研究各种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起草经过、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须经过起草部门或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统一审查:

(一)有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该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的;

(四)材料不全或有关程序不完备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审查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审查机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息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审查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对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本部门负责审查的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列席会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交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审查机构向会议作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当地的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新闻媒体上全文登载。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部门网站和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和依据;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依据和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二)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改进。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信息反馈工作。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6个月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发现存在需要调整的内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自行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发现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实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及有关方针政策一致;

(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估: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评估:规定内容是否明确,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施效果评估: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评估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评估项目,应当说明理由,经评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评估情况,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三)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其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作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对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对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方针政策,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施效果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实施部门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核的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六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废止或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六十九条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未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十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理由。

第七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和清理情况,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所属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给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正确监督意见的;

(五)不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由本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会议纪要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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