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与性能认定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工艺(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和《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的备案、性能认定和动态监管。 第三条 凡应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技术均应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后,其持有单位可自愿办理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建筑节能中心(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承担认定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备案 第五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 (二)墙体、屋面、楼面保温隔热系统及组成材料; (三)建筑门窗、玻璃幕墙及其部件和产品;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建筑配电、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及设备设施;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已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报项目未被国家或本市列为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且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产业政策规定,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 (三)申报项目具有国家或行业或地方或企业发布的标准,作为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的技术依据; (四)申报项目无成果、权属争议或纠纷。 第七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简介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须验原件);国外或市外申报单位在本市有代理销售机构的,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委托书; (三)申报项目的产品标准与应用技术标准(企业标准须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并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须验原件)。 第八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申报单位按照《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办事指南》要求准备申报资料,通过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公告平台(设在www.ccc.gov.cn上,以下简称“备案公告平台”)或报送市城乡建委政务中心的方式提交申报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查验;对资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相关资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三)公示。经查验符合备案要求的,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对查验结果予以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查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复验。 (四)公告。经公示无异议的,应于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公告平台予以公告。公告后的项目列入《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名录》(以下简称《备案名录》),《备案名录》每季度发布一批。 第九条 备案项目的名称、执行标准与备案项目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公告。 第十条 备案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截止前1月内,其持有单位应申请备案复验。备案复验应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备案复验申请表; (二)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并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须验原件)。 (三)应用工程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将当年应用工程项目清单及应用情况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被国家或本市列为落后技术禁止使用的,或备案项目有效期限截止未通过复验的,或备案项目持有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其备案资格自动失效,应取消备案公告内容。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备案项目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档案,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国家和本市相关表彰的; (二)为出台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作出积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凡优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第十七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备案,并予以通报: (一)不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 (二)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文件的; (五)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六)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已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 (二)申报单位的规模、场地、工艺、设备和人员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申报单位按照《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认定办事指南》要求准备和提交申报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认定单位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三)评定。认定单位应于申报单位补齐申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认定专家组评审会。 (四)公示。评定通过后,认定单位应对评定结果予以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认定单位。 (五)审核。认定单位应于公示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项目颁发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列入《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认定名录》(以下简称《认定名录》);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发布一批《认定名录》。 第二十条 认定评审专家组应由5至9名(单数) 相关专业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认定证书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1月内申请续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颁发认定证书次年起,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每年度应申请复验1次。 第二十三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使用认定证书: (一)评定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导则发生变更,持证单位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降低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要求申请年度复验或未通过年度复验的; (四)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五)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认定证书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使用未备案建筑节能技术的建筑工程的质量抽查力度,鼓励优先选用通过技术性能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投诉电话,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投诉的核实、处理情况纳入诚信行为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进入建筑工程使用时,均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凡发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的,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查实,督促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对供应或生产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各方主体不按有关规定使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持有单位发生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所述行为和情况的,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建筑节能检测的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弄虚作假者,予以通报,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认定日常工作的认定单位对认定结果负责,凡发现不按规定开展认定工作而造成重大影响或不良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取消认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规定,凡泄露评审资料信息或与申报单位串通舞弊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取消再次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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