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中途学校教育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6-0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中途学校教育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途学校,指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教育部及内政部联合协调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专门安置从事性交易之儿童或少年之学校。
第 3 条
中途学校教学之实施方式区分如下:
一、一般教学:比照普通学校分上、下学期制;必要时得调整之。
二、假期教学:于夜间、假日及寒暑假实施。
第 4 条
一般教学课程之实施,除依本办法及各级学校课程纲要进行外,并应考量学生个别差异及需要设计弹性之课程,以提供多元特殊教育之服务。其课程内容应包括基本课程、生涯探索课程及身心辅导课程等。
前项身心辅导课程,应配合个别谘商、团体辅导之实施,强化辅导及性交易防制之内容,每周至少应有一节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课程。
中途学校教师实施第一项教学,其授课节数得参酌学生人数、教师专长、学生能力及需求弹性分配,并得合并计算全校教师授课总节数。但调整后不得减少学生上课总节数。
第 5 条
假期教学课程之实施,应包括一般学科补救教学、辅导探索课程、主题课程、校外教学、社团活动、技艺训练等,并应考量学生个别差异及需要,设计适合且弹性之课程。
前项师资得聘请校内外教师、专业辅导人员或助理人员兼任,其钟点费及授课时数,依相关法令规定从优核给。
第 6 条
教育部应设置中途学校课程谘询小组,提供必要之谘询协助并促进校际之联系;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学校应成立课程发展小组规划课程,必要时得联合组成,其成员应包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人员、学校行政人员代表、教师代表、辅导人员、社工师 (员) 等,并得聘请专家学者或家长列席谘询。
第 7 条
中途学校课程发展小组应订定课程计划;由学校订定者,并报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课程计划,应包括课程、领域、科目及教学时数,并弹性运用教材、教法、教学时数及评量方式。
第 8 条
中途学校应积极运用设有辅导谘商、社会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育系(所) 、学程及中心之大学校院资源,协助进行教学与身心辅导之研究发
展。
第 9 条
中途学校课程之实施,应秉持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开放和主动参与为原则;教师于教学活动中,应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观念,建立学生正确之价值观。
第 10 条
中途学校应成立个案评估小组,以专业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师、专业人员、行政人员及社会资源等共同运作,以提供学生适性、多元及具有体验性与服务性之学习机会,并于学生入校一个月内拟具辅导安置计划。
前项计划内容应包括学生之基本资料、问题分析、课程安排、个别与团体辅导策略及相关资源之整合分工等,并得视个案适应情形弹性调整之。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就所属中途学校办理课程、教材教法及辅导等在职进修活动。
第 12 条
中途学校学生之学习评量,应以个别化及弹性化为原则,其方式应包括形成性评量及总结性评量,并依评量结果随时调整教学及辅导计划。
第 13 条
中途学校教职员工、专业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善尽学生资料保护及保密之责,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项学生资料包括如下:
一、转介单位提供之学生个人资料、评估报告、衡鉴资料、法院裁定书、心理辅导等相关纪录。
二、各业务单位因业务、课程或活动需要所建立之书面或电子档案资料 (影像、文字档) 及照片 (肖像) 。
三、其他足以辨别学生身分之资讯。
第 14 条
中途学校应邀请学生家长参与家长座谈会、亲职教育或其他学校为辅导学生所办理之各项活动。
第 15 条
中途学校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并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中途学校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认为学生无或有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时,应检具事证以书面通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接获前项通知,应邀集学者专家进行评估,中途学校应予协助配合。
前项评估确认学生无继续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于声请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满,认为无继续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学校应配合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相关教育、劳工、卫生、警政等单位,协助学生及其家庭预为返家之准备。
第 17 条
中途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与中途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密切合作,并提供中途学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学支援。
第 18 条
教育部及内政部应定期会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访视中途学校,并督导主管机关建立中途学校教育实施之绩效考核机制。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