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
释义 | 基金会概况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军事斗争准备、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唯一的全国性爱国拥军社会组织。 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宗旨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面向服务对象,维护基本权益;开展扶优济困,提高保障水平;搭建沟通桥梁,加快事业发展;动员社会力量,营造和谐环境;参与工作谋划,促进改革创新,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为中国现代化进程和民族伟大复兴服务。 业务范围接受和管理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国(境)内外团体机构和个人的自愿捐赠; 按照国家金融政策规定进行资本运行,使所管理的基金和资产保值增值; 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资助开展有益于拥军优抚安置事业的各项工作和活动; 开展学术交流,支持、推动拥军优抚安置事业的理论研究; 表彰奖励为拥军优抚安置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开展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 主要公益项目对重点优抚对象给予生活、医疗等方面救助; 对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现役军人子女进入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提供职业介绍和双向选择,建立补助金,扶持退役军人就业; 资助优抚医院、光荣院、干休所和军供站维修改造; 补助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改造; 资助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各项事业或活动; 对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组织国际交流合作项目; 其他与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有关的公益资助项目。 基金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国(境)内外。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面向服务对象,维护基本权益;开展扶优济困,提高保障水平;搭建沟通桥梁,加快事业发展;动员社会力量,营造和谐环境;参与工作谋划,促进改革创新,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为中国现代化进程和民族伟大复兴服务。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来源于社会捐赠。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一)接受和管理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国(境)内外团体机构和个人的自愿捐赠;(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规定进行资本运行,使所管理的基金和资产保值增值;(三)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资助开展有益于优抚安置事业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四)开展学术交流,支持、推动优抚安置事业的理论研究;(五)表彰奖励为优抚安置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六)开展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25人。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从事公益事业;(三)具有与理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实践经验;(四)尽心尽责,甘于奉献;(五)清正廉洁,办事公道。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履行基金会宗旨,参加基金会各项活动;(二)遵守基金会的章程,执行基金会的决议,接受和完成基金会分配的任务;(三)具有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四)参加和监督基金会的工作;(五)推荐理事候选人;(六)提议为中国优抚安置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五)审定基金会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七)听取、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八)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五)决定基金会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五)决定由秘书长提议的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事项;(六)颁发基金会管理制度;(七)决定奖惩事宜;(八)决定其他重大问题。本基金会副理事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理事长外出期间,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的职权。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拟订基金会的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五)组织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向理事长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七)决定各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聘用;(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本基金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副秘书长代行秘书长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一)组织募捐的收入;(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三)投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一)项目资助:(1)对重点优抚对象给予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救助;(2)对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现役军人子女进入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的一次性经济补助;(3)提供职业介绍和双向选择,建立补助金,扶持退役军人就业;(4)资助优抚医院、光荣院、干休所和军供站维修改造项目;(5)补助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改造项目;(6)资助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和拥军的各项事业或活动;(7)对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8)组织国际交流合作项目;(9)其他与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有关的公益资助项目。(二)其他使用范围:(1)开展符合本会宗旨的重大活动所需费用;(2)支付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日常工作所需费用。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一)国内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著名人士向基金会捐款30万元以上;(二)国(境)外企业及社会团体、著名人士向基金会捐赠5万美元以上;(三)固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获取利息,额度在50万元以上;(四)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投资保险,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获取利息,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总额的40%,购买某企业股票额不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定向捐赠或与捐赠方事先另有约定的,不进行有价证券投资;(五)投资优抚安置事业单位的基础建设,获得相关收益;(六)投资国家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征集开发、修复与陈列,获得相关收益;(七)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参与经济活动,获取利益。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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