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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方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我省公墓审批工作的通知》(湘民福事发〔2007〕14号)和《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公安、国土、建设、工商、卫生、物价、财政、交通、城管、人事、劳动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把推进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认真落实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及其改革工作。

第四条 为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县成立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民政的副县长、分管城建国土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民政、公安、国土、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物价、交通、人事、劳动等部门及办事处、乡(镇)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县民政局。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县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县城区为实行火葬区。为推进我县农村殡葬改革,建制镇应率先推行火葬。

第七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人士,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在本县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县民政部

门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应当及时告知县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须经县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再火化。

第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发放。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以村为单位建立,原则上每村建一个。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十七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县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清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五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阻碍县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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