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
释义 | 浙江省人民政府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省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落实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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