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释义 |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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