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余庆县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条 为缓解我县城镇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特困居民是指户口在本县,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享受民政救助的其他城镇特困群众。 第三条 成立县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调查评议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调查评议工作;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城镇特困居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乡镇成立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审核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县民政局成立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审批小组,负责全县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县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医疗救助优惠减免政策的落实;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县审计局和县监察局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定点服务机构应为城镇特困居民就医实行优惠,具体优惠项目和优惠标准由县卫生局制定。 第七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标准: (一)一次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救助20%。 (二)一次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含1000元),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救助25%。 (三)一次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20000元以下(不含20000元)的,救助30%。 (四)一次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的,救助60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治疗,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有单位为其报销医疗费情况的,在计算自付医疗费时,扣除所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 对城镇“三无”对象,在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八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报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三)经县民政局审批填发的《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或正在享受其他民政救助的证明。 (四)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自付医疗费用有效收据; (五)城市特困居民所在单位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报程序: (一)本人或家属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评议、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到乡镇社会事务办; (三)乡镇社会事务办提请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审核小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民政局,同时填报《余庆县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 (四)县民政局定期召开审批小组会议进行审批,并将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乡镇社会事务办收到医疗救助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一律通过银行存折发放,不能直接发放现金。医疗救助对象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通过低保存折发放;无低保存折的,由救助对象本人提供在指定金融机构开设的个人银行帐户。乡镇社会事务办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后,要及时通知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城镇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 (三)每年民政部门接收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捐赠款的20%及按规定可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四)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县政局共同筹集和管理,并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用帐户。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节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审批情况,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每年末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县民政局测算出下一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需求数及县级财政应承担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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