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 |
释义 | 新出办[2002] 7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2002年6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新闻出版署、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加强新闻出版单位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持证上岗的领导岗位是: 1.出版社(含图书、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下同)社长、总编辑。 2.期刊社主编。 3.新华书店省、地(市)、县市店经理(含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以及一级书刊批发单位经理,下同)。 4.国家级、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厂长(经理)。 5.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6.报社社长、总编辑。 (上述岗位均包括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持证上岗,是指第二条所列岗位人员在经主管机关(部门或单位)批准任职时,须持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及持证上岗要求和时间等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负责本省(区、市)新闻出版单位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工作,并主管本省(区、市)新闻出版单位其它岗位持证上岗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协助新闻出版总署做好本系统新闻出版单位领导岗位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用印,分别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培训机构颁发,在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有效。 第六条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通过岗位培训取得。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岗位的在职或拟任职人员,要在当年内(或任职后半年内)按规定参加由新闻出版总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或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相应岗位的岗位培训班,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即可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岗位培训班由新闻出版总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培训机构按年度定期举办。 第七条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要在有效期满后的第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参加岗位培训,并重新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调离原单位,但不改变任职岗位性质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脱离原岗位工作,并改变岗位性质三年以下,又回原岗位工作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要经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核验,方可有效。脱离原岗位工作并改变岗位性质三年以上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新闻出版单位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向上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条 从2002年起,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要将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列入新闻出版单位年检内容。年检内容包括:1.单位领导持证上岗率达不到80%的(非本单位原因除外),新闻出版单位年检主管机关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2.单位领导持证上岗率达不到50%的,暂缓年检。对受到警告、暂缓年检的出版单位,要在新闻出版单位年检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持证上岗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如有遗失,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确认,方可由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培训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核补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它岗位的持证上岗工作,在条件具备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其持证上岗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出版单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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