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
释义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发)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兵团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兵团驻外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兵团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兵团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兵团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院(校)后勤管理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 教育(体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各级财务(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检查、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以及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章 节能规划第八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师(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实际用能状况,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能源消耗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 ,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有针对性的进行节能管理和采取节能改造措施,以保证节能目标的实现。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检测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耗(水、电、气、油、煤、热力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关于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六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政府采购目录,优先将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各师(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各师(市)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改造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和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通过计量数据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做出综合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系统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在办公区推广使用节能开水器,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要减少开水器的开启数量和时间; (二)严格执行国家室内温度夏季不低于26℃、冬季不高于20℃的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两年清洗一次,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推广使用声控、光控和时控等技术,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积极推广太阳能灯、无极灯等照明灯具; (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八)在新建和改造项目中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实施节水改造,有条件单位要建设水处理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绿地用水和景观环境用水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在车队推广使用高效节水洗车设备,提倡循环用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 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 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 执行国家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 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 (三)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四)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五)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能耗严重超标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七条 各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未对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措施的; (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30%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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