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建县损害投资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对象是指本县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投诉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规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的; (二)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办事扯皮、相互推诿的; (三)不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办事过程中故意刁难,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 (四)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五)企业(客商)在筹办、审批、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投诉事项; (六)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行政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五条 县经济“110”投诉举报中心和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县投资环境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中心应全天24小时接受投诉,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损害投资环境行为和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并依法依规及时协调处理; (二)对重大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县优化投资环境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三)监督检查全县优化投资环境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和认真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有关问题; (五)检查、指导、督促各乡镇和县直各单位的优化投资环境及效能监察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由县优化投资环境领导小组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的; (二)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三)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以口头、电话和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补交投诉书。 第十条 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投诉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行政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根据事项的复杂程度和管辖权限,采取投诉中心直接对投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或交办相关部门处理的方式。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直接协调、处理的,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协调、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投诉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中心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事项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被交办单位应在收到交办通知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中心提交办结报告。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办结报告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可直接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在收到交办通知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中心提交办结报告。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办结报告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需报请上级决定的,被交办单位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收到交办通知2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并报上级部门,在收到上级部门的处理决定2日内书面报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应在收到书面报告当日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和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中心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联席会议、超时限不予办理、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经投诉中心督促5个工作日内拒不改正的,第一次由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向县优化投资环境领导小组作出自我批评,第二次由县优化投资环境领导小组给予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全县通报批评,第三次仍不到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新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县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府发[2003]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优化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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