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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释义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 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的收购业务。

第八条 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 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 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熏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 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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