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吐鲁番地区动物交易市场防疫监督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交易市场防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交易市场是指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确定的动物交易市场。 第三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及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距离铁路、公路、居民密集区、学校、医院、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化工厂、大型动物养殖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上; (二)场所内部建筑、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交易区与生活区、行政管理区严格分开,并有一定的距离; 2、场所进出门单设,并在大门出入口处设置水泥结构的深为0.20米、长宽均为3米以上,能够留置、排放消毒液的车辆消毒池; 3、有相对封闭、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间、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间; 4、场所周围砌有高为2米以上的围墙; (三)无害化处理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与日交易量相适应的高温化制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批处理能力达到日交易量的0.5%。 (四)消毒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能满足交易市场消毒需要的消毒设备和一定量的消毒药品; (五)设有官方兽医工作室,并在大门入口处设置检疫监督室; (六)有满足环境清洗、消毒的水源; (七)有下列制度: 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登记台帐制度、动物进场验收登记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等。 第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认真做好每次交易日动物进场、交易、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各项记录档案,并至少保存一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动物交易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后,委派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防疫条件的,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限期责令整改,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贸部门凭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相关动物交易市场经营许可。工商行政部门凭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持有的动物交易市场经营许可,办理工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按照“谁兴办,谁负责”的原则,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与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动物防疫责任书”,明确各方义务、权利和责任,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支持配合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接受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动物防疫有关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监督需要,应当向本辖区动物交易市场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官方兽医执行检疫监督任务,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实施查证验物、监督性抽查、监督畜主对其运输工具装前卸后清洗、消毒; (二)根据检疫监督结果,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 (三)详细登记检疫监督情况,规范建立监督记录档案; (四)督促场方建立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五)向动物经营户、交易市场业主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检疫监督任务的官方兽医,应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监督工作: (一)对来自本地区的动物,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核对动物数量和种类是否与产地检疫证明相符,进行临床抽查; (二)对来自外地的动物,必须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核对动物数量和种类是否与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相符,进行临床抽查; (三)了解动物在运输途中患病、死亡情况。 第十二条 检疫监督结果的处理。 (一)经以上监督程序符合下列规定并回收相关检疫证明后,准许进场交易: 1、检疫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证物相符的; 2、动物标识佩戴齐全有效、抽查健康的; 3、动物在运输途中无患病、死亡情况的。 (二)畜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官方兽医立即报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立案查处,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迅速指派两名以上官方兽医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案件不得拖办或不办: 1、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标识的; 2、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但没有佩戴标识的; 3、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标识佩戴齐全有效,但证物不符的; 4、运输动物附有检疫证明,但检疫证明被涂改、转让、伪造的; 5、官方兽医报告的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三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任务的官方兽医,应当认真做好检疫监督登记和记录档案。登记内容应包括监督日期、畜(货)主姓名、动物种类、数量、产地、产地检疫证明号码、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号码、车牌号码、联系电话、违法行为情况、检出患病动物数、官方兽医签名等。 第十四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负责做好动物进场登记验收,并协助官方兽医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标识。动物交易市场要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规定和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禁止未经检疫、没有动物标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执行检疫监督任务的官方兽医,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实施补检; (二)不得对无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的外地动物实施补检; (三)不得对无动物标识的动物补挂标识; (四)不得重复检疫收费或者乱收费。 第十七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防疫消毒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每次交易日结束后,及时对动物圈、场地进行防疫消毒。每一个月对整个交易场所进行一次清粪、大消毒,确保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将与动物运输、检疫、监督有关的法律条款、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监督流程图、官方兽医岗位监督台、监督电话、服务承诺等内容在动物交易市场显目位置上悬挂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交易活动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动物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动物交易市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县(市)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间内,对申请单位场所的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的; (二)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没有检疫证明、动物标识或者染疫的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场的; (三)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检疫监督程序的; (四)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贸市场动物交易场所的防疫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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