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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津教委〔2010〕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滨海新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稳定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发的文件同时作废。

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doc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市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08〕11号)的文件精神 ,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符合《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津教委社〔2008〕2 号)的文件要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由申办者向拟办学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申请举办涉及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培训机构,须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办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学校名称、办学地址、经费筹措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当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及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及租赁期限)、消防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教学设备设施的购置证明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理事长(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理事(董事)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任财会人员的会计证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在开设的专业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的义务、权利,调解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教师和管理人员需签定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是公职人员的,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所在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样式、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及招生广告,须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简章及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招生及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及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收费、退费规定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定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并由合并后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合并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者董事会(理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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