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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释义

【法规标题】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7年第111号

【颁布时间】2007-1-23

【全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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