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
释义 | 【法规标题】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7年第111号 【颁布时间】2007-1-23 【全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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