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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