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释义 |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令[1985]19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1、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2、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3、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4、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5、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6、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7、纳税人在被查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的罚款。 8、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9、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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