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企业退出督查制度 |
释义 | 企业退出督查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为引导企业履行退出市场应尽的法定义务,逐步完善和规范企业退出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企业退出督查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知悉企业解散事由出现,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属地工商所(分局)依法督促其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注销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终止经营、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判解散;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撤销、撤回设立登记; (四)企业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未延续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五)合伙企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六)因合并、分立导致原企业解散; (七)企业投资人决定解散; (八)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所(分局)根据相关部门通报、系统工作提示、年检、检查等知悉企业已处于下列状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实施退出督查: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或裁判解散,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关闭,并函告企业登记机关或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联动监管的; (三)系统提示企业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 (四)系统提示企业的营业期限届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五)系统提示企业已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六)系统提示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或检查时,企业提交了法院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企业依法做出的解散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企业被撤销的文件(以下统称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 第五条对列入退出督查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和属地工商所(分局)共同承担退出督查管理责任。 工商所(分局)负责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退出督查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查其有无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对企业继续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成立清算组的公司,督促其办理清算组备案;企业清算结束后,指导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列入退出督查的企业实施警示管理,限制办理登记业务,年检时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指导并监督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一)、(二)、(六)、(七)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三)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撤回登记决定的同时,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事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实施警示管理,指导其及时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对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对尚未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和清算组备案(公司制企业)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九条企业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一)至(四)、(七)项事由的,公司制企业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非公司制企业在申报年检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年检部门应在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实施警示管理。 工商所(分局)在对企业实施检查时,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对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应当实施警示管理,并告知其应当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制企业已进行清算组备案、非公司制企业主动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可以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在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上加盖“此执照限于办理清算事宜,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XXX工商局”的印记。企业清算结束后,指导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企业所属地工商所(分局)应对本制度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所列企业在一年内实施一次实地检查。 对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经检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或查无下落的企业,不再实施实地检查。 第十三条建立企业退出市场的公告制度,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查无下落的企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对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又发现该企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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