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彭水县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彭水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彭水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掌握的与经济、文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光盘、优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之外,凡与经济、文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彭水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彭水县政府各职能部门设立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办理向本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查询申请; (三)提供本部门需更新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督查室、县政府办、县监察局、县经信委负责定期对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各职能部门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各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管理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报经批准的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其它各类专项规划等; 3.经上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的优惠政策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彭水县政府投资的基础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公开的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方式、时限、费用、结果等内容。 2.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及档案材料。 3.各职能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五)机构和人事方面 1.彭水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公众信息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在主要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资料索取点; (四)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各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网站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各职能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或公众信息网站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各职能部门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面向各职能部门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彭水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职能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职能部门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职能部门应当依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职能部门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县政府电子政务科负责编制全县政务公开目录,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要逐步编制本部门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职能部门要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彭水县政府信息公众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要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各职能部门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彭水县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 5 月 1 日之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职能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各职能部门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彭水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每半年向县县政府报送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彭水县保密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第十条涉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裁决。 第二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彭水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 纪监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错误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信息公开服务费用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各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由接受举报的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对其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应追究其主管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各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 个月内必须通过彭水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5 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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