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
释义 | 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又称“共同体专利公约”,简称“CPC”。 为消除地域性专利保护对欧洲共同体内部自由竞争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进一步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家的专利制度,欧共体成员国于1975年12月15日在卢森堡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签订国只限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旨在建立共同体专利。作为与广泛公开于所有欧洲国家的《欧洲专利条约》(第一条约)相对应的仅实行于欧洲共同体国家之间的第二条 约,它与《欧洲专利公约》相配合,建立起一套与各成员国国内专利制度并行的跨国专利制度,其作用与《班吉协定》相同。 根据该公约,授予的专利权不再转化为某一国家的专利权,而作为欧共体的专利权,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均受到保护。专利权的授予、转让、撤销,在实施该公约的所有领域中生效。公约作出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缔约国法院审理的专利诉讼案件进行预审裁决。 在该公约生效后,《欧洲专利公约》即可批准跨国专利,批准后的专利则靠它来维护或撤销,届时的专利权不再称为“欧洲专利”,而是称为“共同体专利”。按照规定,“共同体专利”并不要求成员国国内实体法或程序法与之完全一致,各国仍存在着单独的专利。公约规定申请共同体专利的程序;共同体专利可以进行产权转让;维持共同体专利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实施专利,实施专利时采取“当然许可证”制度;实行只有欧洲专利局或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欧洲法院有权宣布撤销共同体专利的跨国专利法原则;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在整个共同体地域内的“专利权穷竭”原则;各成员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后,对本国专利实行强制许可证制度。上述内容,既与各国专利法并行,但在某些方面又制约着各国专利法。公约还对跨国诉讼案的司法管辖权作了若干规定。 其特点是: 1.是对所有成员国都有意义的强有力的专利权; 2.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再由个别国家法院审理而由共同体有关机关管辖; 3.可避免由于同一发明在两个以上共同体国家提出申请,并取得两个以上国家专利权时所发生的冲突。 共同体专利权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比欧洲专利权制度前进了一步,在共同体内部基本得到统一,打破了各国专利权地域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性。 公约在共同体成员国范围内超越了各国专利权的地域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国际性,对欧共体国家的专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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