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使各级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工作人员,在执行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公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致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法定机关确定为有过错并决定纠正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必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机构履行地震行政执法和监察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五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和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因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被确认为行政执法监察行为过错的; (二)因适用法律不准确、被确认为行政执法监察行为过错的; (三)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为行政执法监察行为过错的; (四)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定行为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撤销的; (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因执法监察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 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因承办人未如实报告案情,致使审批人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二)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需采取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的行为而未报批的,错案责任由具体承办人负责; (三)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未经法制机构核审而自行呈报结案造成错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经法制机构核审,而法制机构把关不严造成错案的,法制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制机构在核审中提出的意见,未被办案机构和局长办公会采纳而形成错案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审批人主观改变处罚决定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七)审批人对案件中的明显差错把关不严而形成错案,审批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枉法等动因而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行为的; (二)对上级纠正其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两次以上发生错案,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形式: (一)批评教育,书面检查; (二)扣发奖金; (三)停职检查; (四)取消年内评优(先)资格(包括集体和个人); (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六)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七)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十条 对形成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的案件,由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其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责任的,会同监察、人事机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机构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和监察违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或建议等。 第十三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做出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追究责任人的申诉书后,应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抵的规章制度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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