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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撤销权
释义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概述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得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中国民法框架下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与撤销权的比较

在考察两种撤销权的区别时,最自然的方法是考察其法律基础。两种撤销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

规定

简介

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法律规定

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区别

在考察法条的基础上,二者已经表现出明显不同。首先,两种撤销权的权利人不同。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的权利人是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而就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言,撤销权的权利人不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而是与此行为有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是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的债权人。其次,两种撤销权的对象是不同的。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所保护的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正常地缔结契约、缔结正常的契约的权利,归根到底,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达与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权利。而撤销权所保护的对象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权效力,或者说债权实现的可能。简言之,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撤销请求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而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再者,两种撤销权的实现途径不同。撤销对象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的实现途径是,请求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在撤销权诉讼中含有私法上撤销的意思表示。

合同变更

简介

可撤销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后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变更合同的,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合同变更,当事人应依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请求撤销的,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合同溯及自成立时起无效,发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撤销合同一、 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特征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律并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2.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与无效合同不同。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确定的、当然的无效,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有权人追认后,方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是已生效的,仅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使合同无效。

3.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又一区别。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宣布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此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属于第三人也不同。

类型

欺诈合同

(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而《合同法》则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而划分成两类。

法律上作出如此区分的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承认当事人对其利益进行衡量的权利,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思,使合同有效或无效。

第二,有利于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欺诈可能会导致受欺诈人的损失,但有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受欺诈人并没有损失或损害轻微,甚至于欺诈人自身受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赋予其撤销权,使其自主选择合同效力,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利益,以及惩罚欺诈人,而且受害人可以享有对责任形式的选择。如果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欺诈人只能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如果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受欺诈人可以多种责任形式进行选择,包括实际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合同是设有担保之债,那么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主合同效力及于从合同的原则,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担保人自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而言,如果简单宣告其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这对受欺诈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有利的。

第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背离社会正常秩序,也对公共利益有损害,但这种损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所导致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或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不利,其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欺诈人,由其定度是撤销还是履行合同,将自治权交还受欺诈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胁迫合同

(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中亦属于无效行为,在《合同法》中,除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行为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其理由如同欺诈。

乘人之危合同

(三)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乘人之危的特点在于: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对方的危难处境并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如下要件:

(1)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难,但危难和急迫并非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致。

(2)乘人之危者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 危。

(3)对方迫于自己的危难或急迫处境订立了合同。亦即相对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得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订立了合同。

(4)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难或急迫处境,使相对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条件,导致订立的 合 同 权利义务明显不均等,行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重大误解合同

(四)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导致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内心的真正的效果意思,与合同的目的相悖,也会使误解方遭受较大的损失,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符合条件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须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只有表意人先将其意思表达出来,才能判断其是否存在误解,而且其意思表示是基于误解而作出的,即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才使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

(2)当事人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而非一般误解。重大误解应当是对涉及合同效果的主要事项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而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就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对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价款、数量的误解。对于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因为一般而言,动机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为外人所知,法律也无法评价,如允许当事人以动机错误撤销合同,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动机误解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把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此种情况之下,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发生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重大误解中,造成误解的原因在于误解方自己的过失,如不注意、不谨慎等。如果是受到他人的欺骗,则构成欺诈。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过失应当是一般的过失,因误解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误解,误解人不得主张撤销合同,因为法律没有必要特别保护那些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的人。这是有道理的。但我国法上未作此区别。误解系当事人自己的误解,与第三人的误传不同。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的意思和表示不符。重大误解的后果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履行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法律从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误解方利益出发,赋予当事人双方以撤销权,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合同。(五)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的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理论上有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双重要件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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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