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释义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投资,保障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一般原则和秩序。本法于1992年10月5日按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17号颁布, 2008年8月19日按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842号相继修订补充。 概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投资,保障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一般原则和秩序。 外商投资法于1992年10月5日按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17号颁布, 2008年8月19日按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842号相继修订补充。 基本内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主体81(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17号颁布; 主体97(2008)年8月19日,按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842号相继修订补充。 第一条 (本法的使命与地位)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为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共和国境内投资,保障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做贡献。本法是外国投资管理的基本法。 第二条 (用语的定义) 1. 外商投资者是指在共和国境内投资的外国法人及个人。 2. 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3.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4.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收入来源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5. 合作企业是指由我方与外方共同投资,由我方经营,并依照合同条件偿还对方的投资份额或者分配利润的企业。 6. 合营企业是指由我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企业。 7.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由外商投资者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地区)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共和国境内举办合作企业、合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在指定的地区可以举办独资企业。 第四条 (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并保障经营条件) 国家保护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他们的经营条件。 第五条 (投资当事者) 外国的机关、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投资。居住在境外的朝鲜同胞可以根据本法在共和国境内投资。 第六条 (投资部门及投资方式) 外商投资者可以向工业、农业、建筑、运输、邮电、科学技术、旅游、流通、金融等各部门以各种方式投资。 第七条 (鼓励投资部门) 国家特别鼓励向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部门、生产具有国际竞争能力产品的部门、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科研部门、技术开发部门投资。 第八条 (鼓励部门投资的优惠) 向所鼓励部门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等各种税款,保障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优先提供银行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九条 (罗先经贸区的经营优惠条件) 在罗先经贸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得到以下的经营优惠条件。 1. 除国家另行规定的品目外,对进出口物资免征关税。 2. 生产部门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两年减半(50%范围)征收所得税。税率低于其他地区,为结算利润的14%。 第十条 (罗先经贸区的出入境手续原则) 为了方便在罗先经贸区设立或经营企业,国家简化外商投资者办理出入境手续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 以下项目禁止或限制投资。 1. 对有碍于国家安全或者民族的美风良俗的项目。 2. 以资源出口为目的的项目。 3. 与环保要求相违的项目。 4. 经济技术落后项目。 5. 受益低的项目。 第十二条 (投资财产及财产权) 外商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门技术等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投资的财产权利价值,根据当时国际市场价格,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分公司、代办处、办事处的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公司、代办处、办事处、或子公司,也可以同他国公司组成联合机构。 第十四条 (成为朝鲜法人的对象) 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成为朝鲜法人。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代办处、办事处不成为朝鲜法人。 第十五条 (土地的出让期限) 国家出让给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最多为50年。土地使用权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在出让期限内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 (录用或辞退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录用我国职工。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技工,可以同中央贸易机关磋商后,录用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有关劳务机构订立合同,并依照合同录用或辞退我国职工。 第十七条 (税款的种类和缴纳) 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所得税、营业税、财产税等税款。 第十八条 (利润的再投资) 外商投资者可以将获得的部分或全部利润,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再投资。对再投资部分,部分或全部退还该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保护投资的资产)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者投资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需要国有化或者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利润及其他所得的国外汇款) 外商投资者可以将经营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所得和清算企业后的资金,可以依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保证经营秘密) 国家依法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秘密,未同外商投资企业协商,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纠纷的解决)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以协商方法无以解决的,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有关程序解决,也可以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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