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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罗田县委县政府关于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
释义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县域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投资者(指县内外所有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在我县投资。

第三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和兼并、租赁现有国有、集体企业新增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新上工业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办教育、卫生、市政基础设施、市场开发和旅游开发等第三产业项目,其项目用地按国家政策标准供地,除“五通一平”外,享受本规定的税收和行政性收费及投资服务的相关优惠。

第四条 对投资者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

(一)县政府负责落实境外客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国内投资者投资新办企业享受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减免税规定。

(二)投资者投资企业从企业投产之日起,工商税收县级分享部分,前三年由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第五年县级分享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三)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滩资源进行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企业,所征契税由县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兼并、租赁现有国有、集体企业新增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现有企业新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税收超过改制前(增资前)三年税收平均基数的部分,从改制(增资扩建)之日起的头三年超出基数的县级分享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减免投资者缴纳县内的各种规费。

(一)投资新办工业企业和兼并、租赁现有国有、集体企业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连续3年免收县级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事业性规费。

(二)投资新办的农业项目和投资新办的教育、卫生、市政基础设施、市场开发和旅游开发等第三产业项目的,2年内免收县级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事业性规费。

第六条 对投资者投资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优惠。

(一)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按省政府[2005]11号文件精神,由县政府统一征地并报批,报批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开发区负责“五通一平” (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后,由县政府出让。

对落户经济开发区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按产业政策和投资强度,遵照省政府办公厅[2006]65号文件关于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款实行优惠。其中,投资强度在35-39万元/亩的,企业先期承担每亩2万元的土地出让价款;投资强度在40-49万元/亩的,企业先期承担每亩1万元的土地出让价款;投资强度在50万元/亩以上的,企业先期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政府先期垫付的部分土地出让价款,企业受益后分期补齐。

在县内其它地区征地,比照经济开发区办法执行。

(二)采用租赁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场地租金5年。

第七条 对特别重大项目、战略投资者和跨国公司、大财团在我县投资兴办的生产性项目,除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多优惠。

第八条 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企业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企业提供必要资料,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办完县内一切手续。

(二)对新投资项目免收水、电、通信、电视增容费。报装、报建手续,7个工作日内办毕。落户经济开发区的项目,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线接至企业围墙外。

(三)投资企业的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

第九条 保障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社会政治地位。

(一)实行绿卡保护制。对固定资产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核发“绿卡”予以保护。“绿卡”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其人身、车辆、住所进行搜查和检查。

凡涉及企业的有关案件,需依法对企业进行查封、罚款、扣压的,事前必须向党委和政府报告。

工作用小车在县收费站免费通行。

(二)对向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物价部门制订收费明白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明白卡的收费,投资商均可拒付。

(三)县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资商的投诉和来信来访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四)凡在罗田境内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年缴税100万元以上的县外客商,县政府授予“罗田县荣誉公民”称号。在评先表模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名额安排上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各类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两年内必须投产,超过期限未投产的(非企业因素除外),或投资强度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取消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待遇,并要及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剩余部分。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所取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对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原有关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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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3:3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