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
释义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含对相应商品和服务的认定,下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十)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经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经贸、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辽宁省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辽宁省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变更辽宁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辽宁省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将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经营者不得以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辽宁省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五)未经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辽宁省著名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省内跨市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5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的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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