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开阳县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种子经营市市场秩序,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水稻、玉米、油菜、小麦、马铃薯; (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蔬菜种子。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试验 第四条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五条 种子经营者对生产试验用种收取种子款的,按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进行处罚。 第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为5个试验噗,一个试验点种植面积不呼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地区在不同的海拔区域,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第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将品种试验情况报县农业局种子管理备案。 第三章 种子经营许可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农业局审核,省农业厅核发。主工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农业局核发。 第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主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以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主米以上; (五)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各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农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农业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农业厅;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县农业局提出申请。县农来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下列几种情形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二)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形式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集市上出售、串换的。 第四章 种子经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种子经营者须到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科备案登记: (一)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开阳县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进行备案;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植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供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经营者,县种子管理科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在调运种子时,应在3日内持植物检疫证明到县植保植检站备案登记,否则一经查出,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种子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二)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种子生产者或委托者责任的,可向生产者或委托者追偿;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义务: (一)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出具有效凭证,对种子质量负责; (二)销售加工、分级、包装好的种子,便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三)销售附有标签的种子,且标签不得涂改、伪造; (四)建立完善的种子经营档案(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并保存到种子销售后2年; (五)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不得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六)对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将种子经营许可证或种备案登记证明、委托书放在经营场所明显的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禁止的行为有: (一)经营假、劣家作物种子; (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 (三)伪造、变造、变卖、租借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 (四)伪造、涂改标签; (五)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六)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七)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 (八)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经营档案; (九) 假冒授权品种的; (十)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十一)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十二)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植区域说明的; (十三)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试验成功就进行推广的; (十四)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十五)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开阳县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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