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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湖南省地税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服务,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能,规范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自查的组织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自查是指税务稽查局根据检查计划,在进户检查前督促纳税人、扣缴人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主动自行查找以前纳税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其他涉税事项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从对象确定、组织实施、评审约谈、审查执行等程序依次展开。

第四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遵循自主自愿、有序指导、查纠并举、宽严相济、科学简化、注重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确定

第五条

除举报、纳税评估移送稽查案件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案件等特殊情况外,计划检查、重点税源户检查、税收专项检查等案件均可在实施进户检查前开展税收自查工作。

第六条

组织实施税收自查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局部署的重点税源税收专项检查的纳税户;

(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部署的行业税收专项检查,被全省各级地税稽查局纳入检查对象的纳税户;

(三)全省各级地税局确定的年度计划检查的纳税户;

(四)各级地税局认为需要组织自查的纳税户;

第七条

选案部门应结合年度计划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要求,科学确定自查对象,提交稽查局集体研究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将有关资料移交检查部门组织自查。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检查部门应制订自查提纲,并及时向自查对象送达《税收自查通知书》及相关自查资料,书面告知自查税种、所属年度、自查时限及工作要求。纳税人不愿意自查的,税务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检查。

自查对象的自查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的,经稽查局同意后可以延长。

第九条

对每一户自查对象,检查部门应明确2人以上进行督促和指导,并指定其中1人主要负责。对自查对象咨询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必要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后给予答复。

第十条

检查部门可采取集中召开辅导会、个别具体指导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自查对象进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第十一条

自查初期,自查对象应向稽查局检查部门报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历史沿革、组织架构、股权构成、成员企业(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名单、主营和兼营业务、会计核算方法及采用的财务核算软件、经营管理软件等。

第十二条

自查对象应及时完成税收自查,向稽查局检查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自查承诺书》和《自查应补税款报告表》,提交相关资料。

(一)《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税收自查组织实施情况;

2.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3.自查补报税款的计税依据、计算过程;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自查承诺书》应承诺以下事项:

1.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真实完整;

2.已对照相关税收政策、自查提纲开展税收自查;

3.除已自查补报的税收违法行为外,不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4.对税务进户检查中由税务检查人员发现的相关年度内的重大税收问题,自查企业和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承诺书》由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署姓名,加盖单位公章,并签注日期。

(三)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等复印件;

3.国税、地税和审计等行政机关检查结论复印件;

4.各税申报表,已缴地方各税、费统计表(含税票号码、开票时间、所属期间、凭证号码、税种名称、税款金额),减免税批文复印件;

5.不规范票据原始凭证统计表;

6.收入、成本、期间费用、对外投资、应收款、应付款、营业外支出明细表;

7.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情况表;

8.发放工资薪金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表;

9.签订合同统计表;

10.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评审约谈

第十三条

检查部门根据自查对象提交的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自查的质量进行认真分析和科学评审,形成自查约谈意见。随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自查约谈。

第十四条

自查约谈中,税务稽查人员依据评审的基本判断,要求纳税人(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说明、举证或补充提供资料。纳税人接受检查部门约谈建议的,经检查部门同意可实施第二次自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部门可不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一)纳税人完全接受稽查局自查评审的基本判断,承诺依法如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二)对纳税自查评审中发现的计算、填写错误和政策理解偏差,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自查约谈、举证后认定事实清楚的,纳税人自行补正《自查应补税款报告表》并承诺依法如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自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检查部门认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部门应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展税收自查,或虽实施自查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自查报告》且经督促仍不提交的;

(二)纳税人拒绝自查约谈建议或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或在约谈中拒不解释稽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有关问题不能说明清楚的;

(三)纳税人进行了自查,但其未缴、少缴税款数额巨大或税收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检查部门认为应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启动进户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检查部门认为可不启动进户检查程序的纳税户,应实施随机抽查,抽查面一般控制在10%至20%之内。

第五章 审查执行

第十八条

检查部门认为可不启动进户检查程序,又不实施随机抽查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内容包括自查评审结论和评审处理建议)提交审理部门审查,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报请集体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理部门审查或集体审议后,认可检查部门不进户检查意见的,由审理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制作《税收自查缴库通知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送达自查对象执行。

审理部门审查或集体审议后,对检查部门不进户检查意见不予认可的,应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对自查对象不按照各级地税稽查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自查税款、滞纳金,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税务稽查局税收自查缴库决定的,执行部门应及时反馈情况,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自查工作结束后,所有自查工作资料由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凡自查后启动进户检查或随机抽查的,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进户检查或随机抽查查补的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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