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释义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经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该《办法》共2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公民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属同一地、市、州的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州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地、市、州的,主管机关为湖北省公安厅或者省公安厅委托的地、市、州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由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必须在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时,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名称、工作单位、常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行进路线、集会场所和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戴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音响器材的名称、种类、数量,车辆、船舶数量。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通知的方法,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主管机关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确因突发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先通知有关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五日内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变更应当制作变更决定书,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在交通运输高峰路线、高峰时间的; (二)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同一时间、地点、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五)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同级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批准使用机动车辆的,主管机关可在下达许可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临时通行证》。 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主管机关批准许可参加者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阻挠和破坏。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二)游行、示威应沿道路中心线右侧行进,服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拦截车辆,妨碍交通,沿途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扰乱治安,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主持集会、游行、示威,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联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依法进行; (二)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必要时还应指定专人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三)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协助人民警察将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 (四)负责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示威,解散参加人员。 前款所列标志样品,应于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交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主管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邮电通信枢纽; (三)外国驻省内机构; (四)其他要害部门。前款所称临时警戒线,是指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 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长江、汉江上的重要桥梁和汽车渡口,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及其连接的一定路段,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游行、示威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其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意外事件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参加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有秩序地离开现场;对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将拒不服从者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必要时,主管机关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须对个别水域实行交通管制的,由主管机关商同级交通部门后决定。实行交通管制时,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行人,经许可方准通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县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予以扣留,并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如有违法行为,公民有权检举、申诉,主管机关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国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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