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
释义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第一次修订)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5年发布)省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的,没收出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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