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猴寿案 |
释义 | 简 介“猴寿”之争,始于2007年。陕西书法家任新昌多年书写“猴寿”作品,2007年4月,任新昌发现李中元的“中元书画”网页和其在互联网中对“太极猴寿”的介绍,也是由一个草书“寿”字和猴形图案构成。任新昌认为,李中元的“太极猴寿”除猴尾部外,与其“猴寿”均相同,认为是对自己作品的侵权,将李中元告到法院,要求对方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1元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原告任新昌,陕西省木材公司退休干部,以被告李中元(李孝本)太极猴寿侵犯自己“猴寿”作品著作权为由,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先是2008年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判决书,以被告李中元(李孝本)太极猴寿侵犯原告任新昌“猴寿”作品著作权,判决被告李中权败诉: 一、本判决生效后李孝本立即停止侵犯任新昌著作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要孝本赔偿任新昌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损失1001元; 三、驳回任新昌其余诉讼。 李中权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 西民四初字第213号判决,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终审认为,“猴寿”一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中元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关键是看李中元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中元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新昌作品简单的复制,二者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李中元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意义上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因此,法院认定李中元的“太极猴寿”未侵犯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省高院终审宣判,撤销西安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任新昌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2008)陕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新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各1050元,由任新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