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路灯的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审核。建设费用列入城市道路建设总预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者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入网。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节约能源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并按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进行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和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电器;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变压器、镇流器和灯具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方便维护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功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节能效果,防止以牺牲照明效果去单纯追求节能。 第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应当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高效环保节能光源。 高光效、长寿命的节能光源应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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