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
释义 |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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