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释义 |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干流、浦阳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和行洪、航运畅通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涉及在航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进行开采。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废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护岸、堤防、海塘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邮电、通讯、军事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内; (五)影响风景旅游景观的区域;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范围内。 在上述范围内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界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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