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依法实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一件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审查或者出具审查意见的,该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连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转给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四)受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意见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被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其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事项集中在一个场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在集中场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接受管理机构的集中管理,并将日常事务性行政许可事项授予集中场所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集中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集中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进入场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协调处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有关审批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操作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名称、法定依据、授权机关和决定机关; (二)行政许可数量、方式和条件、咨询和投诉的地点、方式等;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样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四)行政许可程序、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年检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得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经审查过的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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