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为推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贵阳高新区”)开发建设,规范贵阳高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贵阳高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贵阳高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 由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在贵阳高新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由市城乡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会同贵阳高新区管理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管、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贵阳高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本市在全省率先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筑党发〔2009〕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二条规定:“高新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是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市发改、经贸、建设、环保、林业绿化、人防、房产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统计、人事等相关部门,要尽快完善市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限的委托。”为落实该《决定》,保障在高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需要依法赋予高新区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制定《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高新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2009年的立法计划。高新区管委会认真做好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深入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结合高新区管理的实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高新区管委会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 为确保《决定》关于高新区管理权限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地推进高新区的建设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在高新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范围。 (二)关于委托和受委托的主体。 高新区目前建设发展中主要涉及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实施的部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为了实施有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委托和受委托主体。 (三)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确保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依法有效实施,维护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方式及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由于委托处罚是代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其行使的处罚权是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服从行政管理的法律后盾,它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得利用处罚权谋求部门利益或团体利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第五条对受委托组织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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