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
释义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或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广东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承担。 第七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省定价项目实施成本监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受托方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需要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审核报告上报备案。 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结果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重审。 第八条 为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基础设施。 第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凡制定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定期监审的项目应开展定调价前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中央定价的,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若国家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加盖公章,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三)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相关合同与协议、实物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四)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细则(粤价〔2003〕23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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