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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释义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和统计资料的义务,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州、市(地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十)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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