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福建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
释义 | 福建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行政许可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部分重大和涉外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具体名单另行下发。 铁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负责发放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所需提供材料的目录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卫生许可证颁发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卫生许可证左下方处,加贴“审核合格”凭证。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查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原申请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二)当年度从业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是否合格; (三)本年度产品或餐具的检测是否符合要求; (四)要求洁净车间的当年度的洁净度检测情况; (五)生产企业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符合要求;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应写明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分为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许可范围按照附件1的种类(范围)填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按附件2标准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选址和设计的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卫生设计审查。通过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业主)、地址名称(不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提交: 1.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含变更申请报告); 2. 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卫生许可证原件; 4. 地址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 5.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资料。 (二)变更(增加)经营范围(项目)的应提交: 1.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含变更申请报告) 2. 新增加的项目的相关资料(增加生产加工项目须提供新产品的配方、工艺流程、产品质量标准、三批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外标签,说明书设计件)。 3. 卫生许可证原件 4. 增加生产经营范围(项目)需改变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或对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5.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三)省卫生厅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标准报告或餐具检测报告; (四)要求洁净车间的洁净度检测报告; (五)卫生许可证原件; (六)生产加工企业需提供产品的外标签、说明书。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公开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六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省级发放的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福建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闽卫防〔1997〕234号)同时废止,以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 2. 福建省行政区域代码;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