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东台市专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我市的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专利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推动作用,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做优,根据《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及国家、省和盐城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突出重点、公平透明、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采取自愿申报,符合专利申请资助条件的每项申请只享受一项资助(含省、市级资助)。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专利授权奖励时效为当年度专利申请或当年度授权,隔年度专利申请或授权专利不再给予资助、奖励。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五条 专利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并审核专利资助资金申请人的资助申请,并组织评审、立项、实施及验收。 第六条 专利专项资金包括专利申请资助、授权专利奖励、专利工作体系建设以及重大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资助等。 第七条 专利申请资助、授权专利奖励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期统一办理,上半年在本年度7―8月份办理,下半年在下年度的1―2月份办理;专利工作体系建设及重大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年终集中办理。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是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缴纳相关申请、实审(发明申请)等费用后的资助,发明专利申请资助1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8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500元。 第九条 国外专利申请资助,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40%给予申请资助,最高限额为5万元。 第十条 授权专利奖励是对本年度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申请人缴纳了办登费及相关费用后的发明专利和实施效益显著的实用新型专利,每件发明专利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1000元。 第十一条 专利工作体系建设费用包括专利示范镇和示范企业建设费用,援助专利维权费用,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费用,专利宣传和人才培训,以及其他专利促进费用。 第三章 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支持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含在本市投资企业,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市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专利项目应当是在本市提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第十四条 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仅资助发明专利申请;同一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的不同组合或配比申请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资助其中一项申请;就相近似的图案与色彩组合申请多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仅就其中一项申请给予资助。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须由专利申请人报送下列材料: (一)《东台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南京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五)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东台市户籍身份证或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本市市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授权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奖励由专利权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东台市授权专利奖励发放申请表》(见附件2); (二)有效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授权通知书或缴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东台市户籍身份证或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本市市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专利工作体系建设费用及重大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据相关规定和条件提出方案,并会同财政局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专利专项资金申报报送材料符合要求,应当予以资助,并签发相应申请表,由市科技局财务部门拨付资金,个人可以领取现金,单位可通过银行拨付。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专利专项资金申报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有权不受理专利申请资助申请或授权专利奖励申请,但同时应当告知原因并退还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专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利资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并审核专利资助资金申请,组织开展专利工作体系建设费用、重大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的评审、立项和验收,监督检查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资助资金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和证明文件。如发现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或违反诚信等不正当行为骗取专项资金的,除追回已资助经费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和核实中存在违纪行为、违规操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是本办法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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