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毕节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取得委托银行贷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贷款业务是受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使用和收回贷款本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已按规定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 (五)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根据现阶段市场价格,购买、建造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20万元;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5万元。贷款额度的核定需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抵押物或质押物价值等因素。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按照“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等有关要求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按相当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向委托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有关借款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受托人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卖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明; (六)自建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及建设工程预算; (七)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及建设工程预算; (八)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来源和数额证明; (九)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抵押物价值由委托人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估价报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委托人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持委托人批准贷款的有关手续到受托人处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委托人划入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二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为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现值,由委托人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住房公积金储蓄余额等作为质押物;也可用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等作为质押物。 第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材料(原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受托人收到材料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人和委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受托人和委托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受托人必须妥善保管,质物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划款之日起次月进入还款期,受托人在每月规定的扣款日以代扣方式从借款人有关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在10日内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质押物退还抵押人、出质人,抵押人、出质人到委托人及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三)拒绝或妨碍委托人和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委托人和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受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七)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贷款合同的; (八)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高档商品房或经营性用房。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有其他债务关系且月还款额度超出家庭收入50%的,或者有不良贷款记录的。不得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托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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