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是指征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鱼塘、菜地、园地、饲料地、林地等。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按核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各街镇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征占用耕地,按征占用耕地面积每亩折667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和第四条规定的征占用耕地面积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征占用耕地面积×适用标准 第六条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出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减征、免征按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征占用土地批文前,到县财政局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九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国土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时提供办理征占用耕地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外,还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及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据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其依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耕地占用税组织征管。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于2005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上级征管机关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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