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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释义

(2005年10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代表人民的意志,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中共赤水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和市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外新增加的重大建设项目,受国家政策限制的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六)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变更方案;

(七)撤销乡镇人代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与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十)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主席团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动员全市人民共同参与或遵守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和变更;

(四)市级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市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财政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循环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对外开放、招商引资政策的重大措施;

(六)关于农业、农村、农民的重大问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或重要情况;

(八)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利用保护的重要情况;

(九)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行、流转的重大措施和重要情况;

(十)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以市财政资金投资为主或超预算安排支出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一)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及重大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执法,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及重大司法改革实施方案;

(十四)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批的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重要事项;

(五)其它按规定要求应报市人大常委会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按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或报告机关说明。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必要时,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各级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责任主体及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四)相关的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审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经过审议,对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交有关机关执行;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请报告(议案)的机关;对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或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内容或延长时间的,须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机关限期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依照《赤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赤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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