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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北京市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规定
释义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规定(试行)》《北京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听取典型案例评析制度规定(试行)》《北京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知

各区县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法制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和全市行政复议大会的精神,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加大行政复议机关纠错力度,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规定(试行)》、《北京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听取典型案例评析制度规定(试行)》和《北京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规定。经市领导同意,现将上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规定(试行)》

2、《北京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听取典型案例评析制度规定(试行)》

3、《北京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复议机关纠错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监督函,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存在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问题时,向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纠正问题、加强管理和建立健全制度等方面的监督意见。

第三条 行政复议监督函应当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针对性原则,并具有指导性意义。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

(一)因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上漏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它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复议监督函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监督函的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监督函规定的限期内,将本机关的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行政复议机构,加盖本机关印章。

回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对行政复议监督意见指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或者方案;

(二)确定落实整改措施或者方案的时限。

受函机关对行政复议监督函所提问题,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受函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监督函的回复和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同时将行政复议监督函抄告其他有关部门。

受函行政机关逾期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落实行政复议监督意见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监督函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本年度市、区县政府及各行政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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